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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黔西南州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加强废旧金属回收管理、规范废旧金属回收行为和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工农业生产的安全运行,促进资源再生利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在社会生产和公共事业中所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但经回收、加工,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黑色、有色金属。即:生产性废旧金属(下同)。
第三条:在黔西南州境内,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州商务主管部门(州贸易合作局)负责全州废旧金属回收业的审批管理工作。州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应当按照统筹、合理的原则,规划、布局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和网点。原则上各县市、开发区设一家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即可(对目前无条件设立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可由州金属回收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和条件、标准设立回收站点,统一管理,满足回收业发展需求),各乡镇设1个回收网点。
各县市、开发区所在地以下,原则上不设废旧金属回收独立法人机构,各乡镇回收点,由各县市、开发区有废旧金属回收资质的机构延伸设点或委托收购。
第五条: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年产值必须在500万元以上;
(二)自有经营场所不少于3000平方米,有场地规划图、土地使用证,并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要求。
(三)企业组织机构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拥有与其业务专业技术人员(有工程类技术职称证书)。三年内企业无违法经营记录。并提供近三年的会计报表(由会计师事务所年检审核的)。
第六条: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开发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县市、开发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初审证明,报州贸易合作局(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各县、市、开发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点的布局进行审定,并报州贸易合作局备案。企业凭审核批准证明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废旧金属回收。回收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七条:铁路沿线、矿区、军事禁区、大型施工工地、金属冶金企业周围、旅游风景区、饮用水源区、居民密集区和有碍市容市貌的区域内,不得设立废旧金属回收网点。
第八条:禁止回收废旧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包括未经处理的高压容器)、剧毒、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医疗废弃物,以及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无报废汽车回收资质的,不得收购报废汽车及其零部件。
第九条: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在收购个人捡拾的废旧金属时,应当履行出售人身份证明审核登记手续。发现有出售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拒绝收购,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严禁为盗抢工农业生产和社会公用设备设施者销赃。严禁无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质的企业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十条:废旧金属回收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准限制废旧金属跨地区流通,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治安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设立废旧金属回收网点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没收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整顿或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违章经营额百分二十以内的罚款或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个人捡拾的废旧金属,不履行身份证明审核登记手续,为犯罪分子销赃提供便利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按相应规定处罚外,由经贸部门分别作出经营行为不良记录,企业在一年内经营行为不良记录超过五次(含五次)的,由经贸部门书面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在五年内不准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废旧金属回收行政管理部门向回收经营者随意乱收费的,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及时制止,所收款项一律退回,并依据情节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随意查扣废旧金属运输车辆、船只,滥收费用的,其上级机关要及时制止,并依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和上级政府对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州贸易合作局、州公安局、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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