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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若干解释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资助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这是国务院日前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条例还明确,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指出,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条例还规定,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允许不得在我国从事认证活动
国务院日前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认证机构不及时出具认证证书将受处罚
认证机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将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日前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如果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限制条件,该机构也将受到上述处罚。
同样的处罚还适用于三种情形:一是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二是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三是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违反认证认可条例最高可罚50万元
整顿和规范认证认可市场是当前认证认可工作的重点,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条例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其中最高罚款金额达到50万元。
国务院日前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多,处罚力度大。特别是条例第62条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直接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认证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元
我国的认证机构将提高进入门槛,注册资金必须达到300万元以上。
国务院日前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设立认证机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元。另外,还要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此外,条例对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也作了具体规定。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并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认证人员只能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
对于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人员,《条例》规定,认证人员只能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认证机构执业。在认证机构工作的认证人员,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均不得在认证咨询机构从业,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可以在另外一家认证培训机构从业,但需由认证机构与从业的认证培训机构签定合同来实现。
如果认证人员违反认证机构执业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将给予停止违法当事人6个月以上2年以下从事认证活动执业的资格。在停止资格期间仍旧非法从事认证活动或者停止期满后仍不改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执业资格。自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认证机构应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相关链接
《条例》六十一条规定,认证机构应对其认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现一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一旦认证机构违法如下规定:(1)超出认可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2)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3)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将被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违法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将对其作出停业整顿的出发;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将撤销批准文件,取消其从事认证活动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立法背景和意义
认证认可是国际上通行的提高产品、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我国认证认可工作不断发展,认证已由过去单纯对产品进行认证,拓展到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认可、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认可、认证人员注册等诸多领域。国家认证认可的行政管理和工作框架基本确立,结构趋于合理。但是在认证认可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认证认可法律规范相对滞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仅限于产品质量认证,只对认证活动作了若干规定,不涉及认可,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服务、管理体系认证和认可实施监督管理的需要。
(二)认证认可工作中政出多门、多重标准、监督不力、有效性不强的问题比较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认证认可的进一步发展。
(三)目前认证认可市场存在一定的混乱现象,影响了认证认可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四)对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五)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已经承诺:对重要的进口产品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和国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将实行“四个统一”(即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要使我国的认证认可工作符合世贸组织规则。
《认证认可条例》的颁布为我国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和参与经济全球化,整顿和规范认证认可市场秩序,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需要,提高我国产品、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

·立法进程一览
2002年2月,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安排》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被列入行政法规修订计划。
2002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正式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修订工作。
国家认监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2002年2月发布的《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组织有关人员起草了《认证认可条例(草拟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和多次修改,2002年7月,经国家认监委委党组会议研究通过《认证认可条例(送审稿)》,报国家质检总局。
2002年9月,《认证认可条例(送审稿)》经过进一步修改,由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讨论通过,报国务院法制办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在收到送审稿后,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先后四次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科研机构、认证、认可机构以及有关企业,并多次邀请国务院有关部门、认证、认可机构和有关专家座谈,听取意见。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与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反复研究协商的基础上,2003年8月,形成了《认证认可条例(草案)》,上报国务院。
8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同志主持召开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草案)》。8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与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按照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对该条例进行了进一步修改。
9月3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同志签署国务院第390号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认证认可条例》确立的基本制度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我国的认证认可制度,历史上是由各个部门、行业在相关领域内分别建立、分别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有的部门设立了行业内部的认可机构和认证机构,有的部门还直接从事相关行业的认证认可活动,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政出多门、多重标准、监管不力、有效性不强的问题。因此,《认证认可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可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按照这一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可制度,国家只建立一套认可体系,国家认监委要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对现有的认可机构进行调整,建立集中统一的认可机构。
对认证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
鉴于目前我国认证机构良莠不齐、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的实际情况,需要建立认证市场的准入制度。因此,《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对实验室、检查机构能力的认定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实行自愿性认证和一定范围内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自愿性认证包括自愿性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如节能产品、农产品认证、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OHSMS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HACCP认证等。同时,《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该条款的规定为正在实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3C认证制度)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已对19类132种产品实行了强制性产品认证。
允许外资进入并加强监督管理的制度。
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允许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同时为能够保证外方投资者所具有的认证能力,规定了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设立认证机构的一般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并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加强监督管理。
鉴于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目前存在的问题,《认证认可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第七十七条规定: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将及时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通过制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行为规范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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