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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咨询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为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达到认证要求而提供咨询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依法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六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有效控制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并在与被咨询方签定合同时明确认证咨询所包含的主要阶段。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和认证咨询实施程序为被咨询方提供咨询服务,确保认证咨询真实、有效。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认证咨询实施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八条 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包括以下基本阶段:
(一)调研分析阶段:了解组织管理现状、业务流程、组织机构;
(二)体系策划阶段:进行体系模型策划、确定体系范围、资源配置、进度、分工;
(三)贯标动员阶段:被咨询方对标准的正确理解;
(四)培训阶段:被咨询方学习标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体系文件编写方法;
(五)文件编写阶段:对组织管理现状、经营、过程进行识别,各类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操作规程的收集与整理,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文件、记录表格的制修订;
(六)文件发布、运行阶段: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文件、记录表格的定稿、会审、审批、发布并开始运行;
(七)内部审核阶段:检查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指导被咨询方编制内审报告、不合格报告,采取纠正、预防措施;
(八)管理评审阶段:评审体系的适应性、充分性和有效性,指导被咨询方采取改进措施;
(九)符合性审核阶段:检查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出具符合性审核报告、不合格报告,指导采取纠正、预防措施;
(十)认证审核前准备阶段:评价管理体系是否达到认证条件,相关工作准备是否就绪;
(十一)认证审核不合格项整改阶段:指导被咨询方采取纠正措施,以达到标准及认证的要求。产品认证咨询还应当在内部审核阶段之前增加对产品符合性的确认阶段。
第九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聘用、培训、考核、使用和控制程序制度。认证咨询机构指派的承担认证咨询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在本机构执业、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咨询人员;不具备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不得独立承担认证咨询工作。
第十条 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者和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认证活动,不得与认证机构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咨询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并至少每十二个月实施一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第十二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在每年的一月份向国家认监委及所在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本机构所咨询的组织的名录、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的咨询规范性和有效性评价报告、本机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报告和管理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咨询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有关内容发生变更;
(二)《认证咨询机构组织章程》发生变更;
(三)股东、负有执行职责的最高管理者发生变更;
(四)专职认证咨询人员不再符合认证咨询机构批准所规定的基本要求;
(五)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咨询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对认证咨询机构的认证咨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擅自开展认证咨询活动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咨询机构批准文件的;
(三)向其他机构分包认证咨询业务或者以其他合作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四)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活动的;
(五)使用不具备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独立进行认证咨询的;
(六)干涉被咨询方自主选择认证机构的权力的;
(七)签订含有认证和认证咨询两方面内容的统包合同的;
(八)代收认证费用或者接受对认证咨询活动产生公正影响的资助的;
(九)介入认证机构的审核活动或者作为认证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以其他方式从事认证活动的;
(十)为被咨询方编造体系文件运行记录或者帮助、授意被咨询方隐瞒自身实际情况的;
(十一)作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者承诺的;
(十二)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推荐经其认证咨询的单位进行认证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认证咨询违法违规行为,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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