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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关于呈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已由我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副部长裴文畅分别代表本国政府于1994年11月22日在河内签署。该协定正本已由外交部统一存档,现呈送中文副本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谊,注意到双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汽车旅客(含游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通过两国商定的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
由在中国或越南登记注册的车辆和根据本国法律获准从事两国间汽车运输的企业承担。
第二条
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一、“主管机关”:
中国方面: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越南方面:指的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二、“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汽车;
在旅客(含游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四个座位(驾驶员座位除外)的汽车,以及同行运送行李的车辆。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中所述运输,由双方企业按合同转运。汽车旅客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省的城镇转运;汽车货物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地区居民点上换装。具体的运输组织、形式、路线、运费等有关事宜,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国土路段上的缔约另一方车辆均需发放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和有关规定,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五条
一、从事两国间客(含游客)、货运输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国内的有关汽车运输的法律和规定。
二、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三、如果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六条
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七条
缔约一方运输企业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含游客)和货物运输。
第八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印制的本国的统一货单。
第九条
一、从事旅客(含游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以及本国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身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要求出示。
第十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经营方面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可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装载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各种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和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运输企业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边防、海关、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双方协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运输老弱病残人员、装运动物和易腐货物的车辆及客运班车,边防、海关以及动植物和卫生检疫部门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另一方建议,可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交换客货运输许可证等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其他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国内法律解决。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中,出现分歧,可通过缔约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法顺延。
二、如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协定条款进行修改,必须经过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并换文后生效。
本协定1994年11月22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越文书写,两种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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